浏览次数:31000作者: 站点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9-03-30 |
宿律纪字[2019] 2 号
宿州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李红梅,女,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宋楼镇前场7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被调查会员:许曙光,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XXXXXXXXXXX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系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投诉的事实与要求:
投诉人2019年1月6日向宿州市律师协会进行书面投诉称:许曙光律师2011年下半年代理李敬杰(李红梅之父)诉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村民武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收取武叶民出具的借条一份,收取杨星海、武叶民二人共同向李红梅出具的数额为12.6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武叶民个人向李敬杰出具的借条数额为3万元。许曙光律师收其6000元费用,没有给收款发票,也没让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因案件结束8年来一直督促许曙光律师执行要借款,没有结果,经去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法院(即浙江省临安市法院)查询,得知武叶民借款3万元一案,该案判决后因李敬杰未及时申请执行,早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该院没有受理过李红梅诉杨星海、武叶民借款12.6万元一案,投诉人于是经他人调解,要求许曙光律师解决问题,后许曙光律师赔付其3.6万元。投诉人多次找许曙光律师要12.6万元的借条原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投诉的请求:1、许曙光律师必须向其赔礼道歉。2、赔偿其损失,具体为杨星海、武叶民借款12.6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武叶民借款3万元许曙光律师赔付3.6万元之前的利息。许曙光律师书面答辩称:投诉人经其同学介绍来所委托武叶民欠其父李敬杰借款3万元不还一事,时间是2011年9、10月份,李敬杰没来,是投诉人以其父李敬杰名义签的委托书,当时收取该案立案费、代理费、车旅费共6000元,因不知车旅费多少,未开票据。后来开了票据但投诉人没来所里,票据没给投诉人,法院判决书复印一份给投诉人了。后来投诉人又拿来一张别人借她12.6万元的借条,问还愿不愿意代理起诉,因车旅费用高没谈好,12.6万元的借条被她带走了,也未办理12.6万元借款这件事的委托手续。武叶民借李敬杰3万元的那个案子没有委托他代理执行。产生纠纷后,为息事宁人赔付投诉人3.6万元,但投诉人收到3.6万元又反悔,要求继续赔付另一笔借款,并通过网络散布不实信息,断章取义,混淆视听,他没有收取过投诉人的12.6万元借条。因所在律师事务所搬家及2015年大雨办公室被水淹,办理李敬杰一案的卷宗无法找到。
本协会纪律委员会查明以下事实:
本会纪律委员会由崔旗、吴安徽组成调查组对投诉人反映的上述问题进行了调查,2011年9月,投诉人以其父李敬杰名义委托许曙光律师去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代理武叶民借款3万元不还一案的诉讼,许曙光律师收取立案费(代收)、代理费、车旅费共6000元,但未向投诉人提供合规票据,也不能提供该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李敬民诉武叶民民间借贷一案,许曙光律师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但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其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双方提供的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1)杭临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足以证实。
2018年12月13日,许曙光律师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投诉人3.6万元作为3万元借款案未执行的赔付款,该事实在投诉人的书面投诉及许曙光律师的“关于李红梅投诉我丢失证据的情况说明”和调查人员于2019年1月30日对许曙光律师的调查笔录及2019年1月31日对投诉人的调查笔录中,双方一致认可。
本协会认为:许曙光律师已向投诉人赔付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1)杭临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为得到执行款3.6万元,投诉人仍要求未执行款项赔付前的利息,该请求不属于本协会可受理事项,是否收取12.6万元借条原件,双方意见不一,投诉人要求赔偿12.6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亦不属于本协会受理的投诉事项,投诉人可另行主张,许曙光律师在代理诉讼中违规收案收费,其违规行为虽发生在2011年9月,也对投诉人进行过赔偿,但其违规情节较为严重且未获投诉人谅解,本协会认为,仍需给予纪律处分。依据中华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 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五条 第三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第(五)项,《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许曙光律师警告处分。
如对本处分决定不服,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安徽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宿州市律师协会
2019年 3月 28日